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原审第三人吕**、李**,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在二审程序中不再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经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6月27日原告与吕**签订抵押合同后,以吕**的东陵区泉园**路**号房屋为抵押物向被告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在其提交申请的次日,吕**向被告提出异议,申明其因受到欺骗而签订抵押合同,请求被告不予发放他项权利证书。2004年7月29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及行政执行通知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2005年3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王**与李**、吕**的民事借贷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与吕**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沈阳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具有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并发放他项权利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受理了原告及吕**的申请后,在审查期内...(本文书还有13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