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水**举证有报案材料、水**与黑龙江省一建牡丹江帅千广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协议书复印件、王**与种奶牛场签订的2001年3月15承包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王**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水**帅千广场**层房屋,一审法院判决用此房屋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认为,因协议书与承包书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水**举证的报案材料无法证实其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水**与被上诉人春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系有效合同。购销合同上水**的公章无论是否是水**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因购销合同上有水**负责人王**的签名,王**的行为即是水**代表行为,王**在购销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后果应由水**承担。
水**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及时...(本文书还有14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