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琼苑宾馆、华盈公司出示的林**的《关于拟改变<中国足道>经营项目及要求减免部分租金的请示报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其内容,林**于2011年5月27日向华盈公司请求其与华盈公司(琼苑宾馆)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的租金改由其合作单位海南三源源实业有限公司缴交。此后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华盈公司出租场地的租金,华盈公司开具了三源源公司为付款人的场租费发票,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华盈公司同意三源源公司代替林**成为承租人而履行《租赁合同书》。三源源公司主张其与琼苑宾馆、华盈公司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三源源公司以其与琼苑宾馆、华盈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三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三源源公司负担。
三源源公司不...(本文书还有38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