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七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七公司、宁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一、二审法院作出驳回城建七公司及宁夏分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系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房屋不能过户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城建七公司及宁夏分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城建七公司及宁夏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错误;3.案外人郭**、陈*祥怠于行使权力,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或者通过寻求法律途径救济,不应当由城建七公司及宁夏分公司承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本文书还有8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