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及etc申请表体现的日期为2017年1月和2017年6月,这只能证实在车辆购买后的车辆使用以及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填写为原告范**该信息是与原始信息相悖,该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缴费和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范**所有,车辆的所有权应按登记信息确定,不能因车辆的使用情况而改变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的归属本院认为:第三人梁*、第三人北京天禧胜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载明:2016年8月17日,梁*将其购车指标长期租赁给梁*。范**称协议中梁*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而是二手车交易时的代理人所写。收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范**支付购车指标款66000元。2016年8月19日,商品车销售专用合同显示:需方名称梁*,需方授权人签字...(本文书还有17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