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男,1956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钟**、钟**、钟**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苍梧县沙头镇上垌村塘冲组(以下简称塘冲组)、钟**、广西苍梧县沙头镇上垌村禾坪组(以下简称禾坪组)、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钟**、钟**、钟**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桂04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塘冲组、钟**、禾坪组、钟**共同清除上诉人承包地内的混凝土、水泥、砂石,回填基本农田泥土,恢复水田原状;三、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7438元(3年种植水稻的收成);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两被上诉人钟**、钟**在侵犯上诉人物权的过程中,具有严重的过错,而一审法院却对此没有履行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仅仅以两被上诉人钟**、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就免除两被上诉人钟**、钟**对上诉人排除妨害、清理现场的混凝土、水泥、砂石,回填基本农田泥土,恢复水田原状的法定义务,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发生的举证责任,仅仅因为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既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也是无端增加上诉人的诉讼义务。被上诉人无端毁坏上诉人的基本农田,导致上...(本文书还有64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