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与被告赵**、第三人宁城兴马砖厂、周**、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城兴马砖厂、周**、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得执行(2020)内0429执****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中确定的对原告所有的砖厂内红砖、砖坯子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均错误。2017年10月5日,原告杨**与被执行人宁城兴马砖厂“投资人\"赵**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原告租赁该砖厂设备进行红砖生产经*,租赁费为75万元。原告交纳租赁费后,接收租赁设备(有设备交接清单为证),当时砖厂内没有任何砖坯及成品红砖。原告进入该砖厂组织生产,至今已实际独立生产经*两年多,现砖厂内所存砖坯及红砖均为原告2019年生产。经了解该砖厂早在2005年5月,由周**经*期间,即转让给高亚连,此次转让砖厂内就没有原保全裁定中的砖坯及红砖。至2017年10月1日,高亚连再次将砖厂转让给赵**,此次转让仍仅有砖厂内的转让设备(有砖厂设备清单为证),而没有原保全裁定中的砖坯及红砖。赵**受让砖厂设备后,将其租赁给原告经*。交接时更不存在砖坯及红砖。对此,原告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砖厂方亦认可其将砖厂设备租赁给原告时并不存在砖坯及红砖,砖厂内现存砖坯及红砖均为原告2019年生产,而且场内成品红砖已出售给他人,非原告之财产,更不可能是被...(本文书还有62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