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与被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第三人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对位于宁城县大明镇商业综合楼**号及31-205号商厅不得执行;2.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宁城县大明镇商业综合楼**号及31-205号商厅所有权归原告。事实和理由:2011年第三人殷**曾使用赤峰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大明商业综合楼,期间第三人殷**将该综合楼楼门、太阳能等部分零活及其他工程项目的装修、设备安装等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施工...(本文书还有19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