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闫**、马**、柳**、赵*、柳**、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去世,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代理手续存在问题等原因,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6月4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被告赵*、柳**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雅龙、被告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29执****号及(2019)内0429执****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位于宁城县的钢管、钢筋、手推车、混凝土搅拌机、塔吊、铲车2台。事实及理由:一、被告闫**、马**与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案判决后由宁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闫**、马**与赵*、柳**、柳**发生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本文书还有44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