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国昌?新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下简称“场地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与广州市环城高速交汇处东南角的地块的**租赁给原告有偿经营使用,建筑面积65.6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同时约定,为了便于实现项目统一经营管理,原告同意自取得该物业使用权之日起五年内,将物业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和经营,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原告有权在五年委托经营期届满时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但应在委托经营期届满前提前180天送达被告。被告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本合同即可在五年委托经营期届满日自动解除,双方合同权利自动终止,该物业由被告收回。被告应在收回物业同日,双方签订《国昌新尝试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已依约支付经营回报予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支付了场地使用费1889280元。根据场地使用合同,原告在五年委托经营期届满时书...(本文书还有13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