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樱铭公司盖财务章的行为性质为债务加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樱铭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陈*娟签名并盖了樱铭公司的财务章(第一次)不属于樱铭公司债务加入行为或法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主体资格的当然象征,且仅有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财务专用章不等于公章,财务章一般用于单位内部现金、银行收付业务或者对账,合同之债源于当事人约定,樱铭公司是具有独立意志的企业法人。即使,财务章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为“公章”,也不发生樱铭公司的意思表示行为。因为天兴公司知道樱铭公司的法人是谢**(天兴公司提供的偷录音证据自己证明找的是谢**,而不是陈*娟)。因此,其并非善意第三人,仅凭盖财务章行为不能认定是樱铭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行为。本案中天兴公司提供的材料上,并未有法定代表人谢**的签名,也未明确表示要加入行为(仅是“对账”或接受材料之意),再者,天兴公司也知晓樱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谢**,一审判决却以樱铭公司签名加盖“财务章”的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明显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天兴公司有催收行为属于认定事...(本文书还有52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