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构成自首;被告人张志祥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张志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志祥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
附民原告人赵*诉请追究被告人张志祥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8711.01元、误工费190天×135元=25650元、护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841.01元。
附民原告人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本文书还有18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