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系甘肃龙马物流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公司的部分业务,2010年11月份,杨*1、杨*2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及李**同意借用龙马物流公司的资质供煤,并由龙马物流公司向银行借款,该款专用于供煤,协商用供煤的回款偿还银行贷款。涉案煤款由景电公司支付给龙马公司时,即应视为龙马公司已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李**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明知该款项系公司专款,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的同意,私自将龙马公司的印...(本文书还有6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