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后,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交了涉案电动三轮车合格证、三轮车辆一致性证书、购车收据、出厂及维修记录,并对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和**(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现行(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适用标准,其他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车辆相关证书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一致,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没有进行机动车登记,不符合上路条件,假如有原件,请法院存档。被告不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丈夫刘**通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临城县代理点负责人赵*霞投保《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为:13019*****83008。...(本文书还有19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