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汪**及其指定辩护人、上诉人许**、上诉人魏*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李*1、戴某平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审计说明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涉案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汪**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模式、投资人返利等情况明确知悉,其长期负责公司员工工资及提成发放、投资人返利等财务工作,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公司用于非法集资业务并对相应银行卡进行管理,对于非法集资行为起到实际帮助作用,原判根据汪**具体财务工作认定其为财务负责人并无...(本文书还有7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