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建工五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中航公司签订《钢结构专项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毕后15天内,建工五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5%的进度款。中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建工五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中航公司支付进度款至85%,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航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部分价款为32849355.56元,按照85%计算,建工五公司应支付中航公司工程进度款27921952.23元,建工五公司已支付中航公司工程款13774386.28元,扣减后,建工五公司应支付中航公司工程进度款为14147565.95元。现中航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12374570元,没有超过8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列范围,一审法院对中航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正确。建工五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当支付本案工程...(本文书还有11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