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粤19民终****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粤民申****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再审请求:1.改判本院(2019)粤19民终****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富兴公司向周**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6803元(以购房款10937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产权登记的内容中,对周**与富兴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差悬殊,二审判决富兴公司向周**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显失公平2.富兴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周**支付违约金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富兴公司何时完成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及其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因富兴公司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协助周**办妥案涉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富兴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周**支付违约金,且从周**收楼之日第91天开始计算富兴公司答辩称:1.周**并未因逾期办证而受到损失,其主张按照年利...(本文书还有68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