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诉被告柳*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蒋**、蒙**,被告柳*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荣和天誉房屋装修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柳*市屋,三份合同对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房屋价款和装修标准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外涉案房屋为精装修房屋,交房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迟延交付的以已经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发来《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收房手续并缴纳相关的费用。原告到现场验房时,发现了房屋门的安装、地板、吊顶等多处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修复,在此后,经同期购房者查看还得知**房屋的水电并没有按照国家的强制规定进行安装并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于是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的检验报告,但被告拒不提供并拒绝原告修复的要求,双方于是发生争议,酿成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强制规定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重做至符合国家强制规定的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出售的房屋为精装修房,其所交付的房屋因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入住,应当认定被告存在违约且尚未完成房屋交付,对此,原告保留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权利,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的水电部分及其他不合格装修部分进行重做,重做费用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诉费用(含鉴定费);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1、依法判决被告重做位于柳*市的水电工程;2、重做入户门框嵌缝;3、重做厨房推拉门门框顶部嵌缝;4、重做客厅大理石踢脚线;5、重做客厅大理石地板封边砖;6、重做**室门框嵌缝;7...(本文书还有79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