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诉被告柳*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的委托代理人蒋**、蒙**,被告柳*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丽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柳*市屋销售给原告;2.房屋建筑面积117.59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0.60平方米;3.房屋单位按套内面积计价为每平方米17239.86元,总金额为1561931元;4.涉案房屋为精装修房屋,交房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迟延交付的以已经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发来《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办理收房手续并缴纳相关的费用。原告到现场验房时,发现了房屋门的安装、地板、吊顶等多处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修复,在此后,经同期购房者查看还得知**房屋的水电并没有按照国家的强制规定进行安装并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于是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的检验报告,但被告拒不提供并拒绝原告修复的要求,双方于是发生争议,酿成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强制规定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重做至符合国家强制规定的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出售的房屋为精装修房,其所交付的房屋因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入住,应当认定被告存在违约且尚未完成房屋交付,对此,原告保留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权利,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的水电部分及其他不合格装修部分进行重做,重做费用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诉费用(含鉴定费);之后,原告...(本文书还有72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