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于文波与被害人崔*、焦某1夫妻二人口头达成收购西红柿协议,二被害人在自己经营的宁城县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内代被告人于文波从农户手中大量收购西红柿,从中收取代收费用。被告人于文波将收购的西红柿分别发往上海江桥市场、北京新发地菜市场出售。被告人于文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二被害人宁城县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达295515元,之后,被告人于文波将手机关机,并在微信中把被害人焦某1拉入黑名单,隐匿。被告人于文波将尾欠的销售西红柿款用于自己消费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9月23日,宁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焦某1报警称: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22日,赤峰市翁牛特旗于文波在其代售点收购西红柿所欠货款达538651元,现无法联系到人。
(2)户...(本文书还有37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