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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苍梧县水*******等与广西广播*******、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历史案由>>停止使用的人格权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历史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6)桂04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16-12
  •  
  • 【案例概要】

    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器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器材公司)、吴**、梧州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以下简称梧州广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陆**、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水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电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梧州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被上诉人苍梧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电器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吴**向法庭提交的《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节目传送协议书》是吴**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上诉人的空白协议书后伪造的,上诉人提交的吴**的《声明》也证实了这一事实;二、一审法院推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签订的《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节目传送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桂广发社(2009)152号文件的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桂广发社(2009)152号文件的规定收回的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并非本案涉及的《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因此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且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此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三、根据被上诉人陆**提供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吴**管理设备不善造成的,与传输的电视节目信号没有任何关联性;四、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中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所有人为河步村,吴**为其中的管理人员服务于河步村,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时的侵权责任认定,河步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为本案当事人之一,一审法院的行为属于遗漏了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此案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吴*...(本文书还有828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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