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与被告平*长福********(以下简称长福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福公司向游**交付位于平*县××路××路××楼盘××层××号停车位的使用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游**与长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游**购买长福公司开发位于平*县××路××路××北侧(xx·xx海湾)的**幢**层xx号房屋**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29.35平方米,总价款为1259108元。后双方签订了《优惠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游**可向长福公司领取一张面值为131822元的车位优惠券,该车位优惠券可直接抵扣车位使用权同等金额的款项,在抵扣全部车位使用权价款后,剩余的车位优惠券面值,游**可以要求长福公司进行回购。此后,双方就位于平*县××路××路××楼盘××层××号车位的使用权转让达成一致,共同签署《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长福公司将上述车位使用权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游**,游**已于签订协议当日用车位优惠券直接抵扣上述车位使用权同等金额的款项;上述协议约定长福公司应在游**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房完成交付后30日内,将上述车位交付给游**使用。之后,原告依约...(本文书还有59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