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江苏元泰******(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元泰公司到底是是否拖欠蒋**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业务费提成协议和混凝土销售合同,业务费清单以及元泰公司发放工资的几次银行转账记录,蒋**就是公司的业务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742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元泰公司辩称,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与元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业务费提成协议系中介性质的合同,蒋**收到的款项并非工资,而是业务费提成。且根据蒋**一审庭审陈述,其不接受元泰...(本文书还有26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