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赔偿协议虽系案外人于*签订,但房屋原系原告与于*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且于*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就该赔偿款主张权利,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全部权利,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且起诉书副本已向被告送达,故应当视为全部债权已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案涉房屋地板损失是否存在。原告提供《房屋验收表》、《说明》及《承诺书》证实其地板质量不合格,由被告工作人员、深圳建装业公司负责人及业主共同确认给予原告维修费20600元。《房屋验收表》上未涉及地板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承诺书》系复印件且系于*单方书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说明》,被告表示王*已离职,无法确认是否是其签字。但万象美物业作为案涉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当时万象美物业的客服经理姜*亦出庭作证证实《说明》的真实性。姜*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其提供了与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王**就案涉房屋赔...(本文书还有9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