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与被告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和讷河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将该案于2015年5月27日与另案起诉的龙**一案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岳**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他赔偿事项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龙**一案继续审理,且该案已判决生效。对岳**一案另案审理。诉讼过程中岳**将委托代理人任*(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变更为单**,并申请追加讷河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杜丹丹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被告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讷河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乘坐伊**驾驶的蒙x号金龙客车前往鄂伦春自治旗小二沟。客车行驶途中突然发生剧烈颠簸,致原告从座位上腾空后又摔在座位上,致使腰椎骨剧烈疼痛,无法忍受。伊**就近将原告送到诺敏镇林业医院,拍片确认骨折后,伊**将原告又送到莫旗人民医院。经手术治疗,于11月7日出院,共住院84天。产生的医疗费44000元已由伊**支付,所有票据在其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经呼伦贝尔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涉案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乘运险。同时基于旅客运输合同的双方系讷河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讷河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送...(本文书还有69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