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宁夏恒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撤销或变更;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单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我方不应向对方退还社保费651.52元。借款与本案工伤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一审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待遇核定表》记载的月缴费工资计算各项赔偿错误,该工资低于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一审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按应发工资计算为4676元。
恒泰公司辩称,工资已经全部给王**发放完毕,不欠付...(本文书还有22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