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与被告谢**、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谢**为了在原告王**处借到钱,在借条上写明如果到期不还借款,就自愿将××住房一套(价值约30万元左右)抵押给原告王**,王**才借款给谢**3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将该款交付了被告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如果被告到期未还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本文书还有19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