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原告与阳朔县普益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了阳朔县普益乡集镇主街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采购管材,故原告委托第三人唐**办理采购管材事宜。第三人唐**联系被告黎**,欲购买了一批聚乙烯pe管1.0mpadn315管材及相关配件等建设材料。被告黎**则联系被告国*管业公司,并将第三人唐**采购管材的方案发送给被告国*管业公司。后被告国*管业公司将盖好章的《pe管产品销售合同》寄往被告黎**处,再由黎**将该合同寄往第三人唐**处。因此,原告与被告国*管...(本文书还有105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