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应该指定鉴定机构鉴定。
被告华骏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以外,认为虽然史宝良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名下,但是该车辆已经承包给史宝良,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原告无责任,马波负主要责任,史宝良负次要责任,史宝良驾驶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门诊票据及处方各2张,欲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7月13日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410元,9月29日复印病案花费11.50元。经质证,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日期和就诊日期不符。华骏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以外,认为原告所出示的放射性申请单上明确说明外伤后胸部疼痛五天,加重一天,申请单的时间是7月13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本文书还有21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