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朱*以从事贩煤生意,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许诺高息,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姬某某人民币共计156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借条、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2011年6月及11月24日,朱*夫妻到姬某某家里,以贩煤资金紧缺为由分两次共借走姬某某7万元。2012年7月和2013年9月,朱*夫妻又以朱*和“挑担”在临河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借走姬某某10万元。两次都是给的现金。2013年底,在姬某某的一再催促下,朱*才给了姬某某13800元,2015年后就再也联系不到朱*了。
(二)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朱*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许诺高息,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借条、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2011年9月份左右,朱*打电话称急需用钱,借了刘*某3万元,同年12月份又借了刘*3万元。2012年5月、6月、11月朱*以工程款资金周*不开分别向刘*某借了3万元、5万元、6万元。2014年5月份左右朱*还给刘*某10万元,同年6月之后再给朱*打电话朱*就不接了。朱*告诉刘*某2013年以前的借款都用于煤工程,2013年以后的用于土方工程,刘*某有一次的借款是转给朱*妻子的。朱*共给刘*某8万元的利息,有时候是现金,有时候是把钱打到刘*某建行尾号为9785的卡内。
(三)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朱*以从事贩煤生意、承包工程资金周*为由,许诺高息,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共计13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借条、转款凭证、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2012年02月,朱*称他自己在贩煤,手头资金周*不开要借钱,王**从银行给朱*取了5万元现金,次日,王**又给朱*转了5万元,...(本文书还有74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