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21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冉某4(殁年29岁)在ktv唱歌期间发生争吵后离开回家,冉某4纠缠李**再次引发争吵和打斗,李**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致冉某4倒地,李**伙同他人将冉某4送往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冉某4因锐器伤所致的急性失血死亡,李**亲属已赔偿冉某4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医疗机构抢救记录及医生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丧葬费收条、现场目击证人冯*泉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亦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害人冉某4一起唱歌时发生纠纷,李**退让...(本文书还有7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