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2日,恒嘉公司(乙方)和原邯郸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恒嘉公司参加邯郸县国土资告字【2009】03号文挂牌出让的【2009】19号地块(以下简称该土地)的摘牌双方并就进地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包括:“甲方争取在2009年9月30日前完成该土地中的南半部分进地工作,争取于2009年11月30日前完成上述土地中的北半部分进地工作,最迟不晚于2009年12月31日…”(《协议书》第七条);“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均需认真履行,如有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协议书》第八条)2009年5月15日,恒嘉公司和资规局邯山分局就位于人民路××北、东环路以东的宗地编号为13××86国有土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13××86,1304212009b00076-1;合同编号:c130****0090010,c130****0090008,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本文书还有44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