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昌、方**、徐**、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已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昌、方**、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以自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非故意杀人罪,且具有自首和案发后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依法另行定罪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本案系饮酒后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同理由为李**作从轻处罚的辩护。
经审理查明:...(本文书还有8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