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不应该予以撤销的问题。案涉实验小学的工程由第三人城投公司发包给第三人通号公司,绿化工程由第三人得一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未来城市公司,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而宏峰公司与未来城市公司之间虽然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了《绿化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利润五五分成,但是案涉实验小学的绿化工程实际由宏峰公司施工完成,未来城市公司亦未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未来城市公司与宏峰公司之间实际为违法转包关系。未来城市公司关于双方为合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未来城市公司与宏峰公司之间为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均为从...(本文书还有22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