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查*的毒品海洛因103.24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以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17时许,上诉人魏**携带毒品从瑞丽乘坐云n...(本文书还有4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