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马**、韩**、马**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金鼎公司与马**、韩**及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金鼎公司因马**欲购买其开发的商铺一事,向马**出具了订金收据载明:“今收到马**北大街由金鼎公司开发的金***小区一区商铺面积约壹仟平方米**房屋价格由金***小区开盘价每平方米优惠叁仟元整¥3000元整,商铺订金为壹佰柒拾万元整¥170万元整”,此收据上加盖金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魏**签字。同日,马**向马**出具了170万元和13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马**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万元整。借款人马**,2013年5...(本文书还有17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