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被告共同辩称:1、彭**、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涉案产品是粤萌公司、熙哥公司销售并收取款项,彭**代表两公司签约履约收取款项都是代理行为;郑**为两公司雇佣员工,主要工作将产品配送至仓库门店,也不应作为被告;2、粤萌公司、熙哥公司使用部分商标与原告商标不近似,原告销售产品大部分贴上优雅联合标识,与被告的优雅联盟标识不构成近似,原告的商标为拥有翅膀的狮子形象,被告使用商标是没有翅膀的狮子、图形英文字母,两商标有明显区别;3、如果判定被告侵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较高;4、被告未对原告产生商誉影响,不应在报刊上刊登声明;5、本案经过刑事程序,根据规定侵犯假冒商标罪的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违法数额3万元以上,彭**因事实不清被释放,故其并未达到最低犯罪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为反驳被告观点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4926682号商标注册证;2、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3、证明(权利商标仅授权原告唯一使用);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于2018年8月16日对韩*兰所作询问笔录;5、粤萌公司企业信用报告;6、熙哥公司企业信用报告;7、菊园派出所于2018年8月3日、8月6日、8月24日对彭**做所讯问笔录;8、菊园派出所于2018年8月15日对彭**所作辨认笔录;9、菊园派出所于2018年8月21日对吴*所作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10、菊园派出所于2018年8月2日、3日、6日及8月24日对郑**所作讯问笔录;11、菊园派出所于2018年8月15日对郑**所作辨认笔录;12、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31日对邓海波所作询问笔录;13、郑**与乐宜美清洁...(本文书还有68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