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康硕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硕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知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康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因疫情防控的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知民初****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一康硕公司停止侵害陈**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8-j-00060684《v60可折叠金属滤网》和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8-j-00060686《扇形可折叠金属滤网》的著作权,即康硕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前述著作权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召回并销毁全部未售出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上诉人二阿里巴巴公司删除康硕公司在××网站上的侵权信息;3.判令康硕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陈**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康硕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的特征一是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二是作品必须是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现(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三是作品具有独创性,即自己独立创作,并达到...(本文书还有64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