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薛**因诉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进京反映问题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虽然出入过中南海周*,但没有任何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训诫书》来源不明,属于非法证据,不应成为定案依据。二、一审、二审法院仅依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部分规定,就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是对该规章的有意曲解。《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是上位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下位法,应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法律没有授权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行政机关案件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管辖权产生只能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的移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并...(本文书还有8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