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五鸿分公司所签订的“靖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数量、质量向被告供货。2015年10月间,双方经结算,分别以“确认书”、“计划书”的形式确认了被告五鸿分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及违约金数额,并对违约金进行了协商,以及约定了还款具体时间为2016年春节前(2016年2月8日前)。由于被告五鸿分公司未履行支付上述款项义务,2015年11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600000元到期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达成后,被告仍然没有及时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五鸿公司、五鸿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3616778.5元,并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与结合“确认书”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180307...(本文书还有13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