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丰公司辩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举红在本案相关借款手续上的签名、印章属实,但代举红并不清楚本案借款的发放及偿还情况,该公司愿意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李**辩称,其在本案担保合同等材料上的签名属实,愿意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愿意与宝丰农商银行协商还款问题。
冠钦公司、伟邦公司、万**、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裕丰公司、李**对宝丰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信贷资金使用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裕丰公司向宝丰农商银行提交贷款申请书,申请向该行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本文书还有21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