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行为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但数额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故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杨*无罪。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有立功表现,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伙同王*1(另案处理)携带其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办理的银行卡8张及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前往广东省茂名市,将上述物品(含微信支付账户)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协助取现,经查杨*名下的中国银行、光大银行卡已查实关联诈骗案件6起,转入上述账户赃款4万余元,案发期间其名下涉案银行卡取现8万元中含上述赃款4万余元,被告人杨*获利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杨*于2020年11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本文书还有33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