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与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朝阳店(以下简称“利客隆朝阳店”)、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客隆公司”)、第三人北海海清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海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凌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被告利客隆朝阳店、利客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北海海清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于20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因生活所需,原告于20l5年8月、9月在被告利客隆超市朝阳店购买了“北海海宝”65包,单价:48元;生产商为广西北海海清水产有限公司。经查,涉案产品没有标注贮存条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其次,涉案产品的配料内外包装不一致,外包装标注配料为海针、海*、海*、海**、海*、海**、海*;配送品:红*...(本文书还有38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