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中,瑞隆东能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州市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以证明吕*焦炭公司在该判决中自认其“以资金借贷为合意,虚构焦炭买卖业务,通过吕*焦炭公司、金洲管道公司、天津东能公司、瑞隆东能公司四方循环贸易的方式实现企业间资金的拆借”,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吕*焦炭公司辨称,金洲管道公司作为买方与其签订三份《焦炭供货合同》并支付货款9850.528万元,吕*焦炭公司交付焦炭49431.77吨,价值4557.292万元,除此再未交付焦炭,本案中吕*焦炭公司向瑞隆东能公司购买的焦炭就是在履行剩余的部分,吕*焦炭公司购买瑞隆东能公司焦炭款项来源于金洲管道公司所支付的9850.528万元,所以双方之间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吕*焦炭公司与瑞隆东能公司于2014年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签订四份焦炭买卖合同,瑞隆东能公司同时向吕*焦炭公司出具四份“货权转移证明”,在收取吕*...(本文书还有31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