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辩称:1.闫**与李**签订的合同内容是转包,不是转让;2.闫**从未与常安乡政府签订过解除合同的的书面协议;3.诉讼时效应从合同期满的次日起算。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均认可古交市常安乡工业公司睦联坡采矿场(2号)一直没有正式开采,从闫**2008年10月转让给李**和白**之后,该矿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李**、白**、郭并育都没有再交纳地质灾害保证金。
2008年4月11日,常安乡政府及古交市常安乡工业公司与闫**签订《古交市常安乡工业公司睦联坡采矿场(2号)系统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对于2008年10月18日闫**与李**签订《常安乡工业公司睦联坡采矿场2#系统经营转让协议》,闫**虽不认可是自己签订的,但认可协议记载的内容属实,结合闫**于2010年12月14日向常安乡党委政府出具的确认转包的证明材料可印...(本文书还有11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