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日祝**、莫**、关**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在关**的工程结算款中给付祝**代银邦公司垫付的工程款65万元,该部分内容是关**向祝**所作的承诺,即关**承诺与银邦公司构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关**作为债务的承担人,加入到第三人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的381万元债务中,承诺对其中的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构成了债务加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7月6...(本文书还有4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