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房管部门出具的收条,收条上面的万**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出具声明书上并没有说含有本案3个店面。维修基金的收缴花名册与我们提交的不一致,添加了很多内容。
3.鉴定江建公司公章存在伪造的事实,判决已经确认了,但对于被告主张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
4.刑事审判笔录并不能说明原告与吴**之间的借贷,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邓**与吴**的金额没有计入到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里面。刑事判决书第27页吴**的证词也说了6、7、8号店铺已被邓**购买,156万元房款已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审原告提交的第4、5、7、8、9、10、11、12、13、15号证据以及原审被告提交的第1、3、4号证据、第2号证据中的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了兴东会计事务所保管的江建公司账册及相关凭证,调取了吴**刑事案件中江建公司注册信息**房管局出具的备案号、吴**和吴**笔录、刑事判决书、印章鉴定和提取清单,调取了原审案卷吴**笔录、调取了执行案卷材料、调取了房管局维修基金缴纳票据等相关证据,询问了邓**、吴**,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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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一、2010年9月19日邓**与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乡金迪商厦...(本文书还有52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