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0月16日《收据》记载,王*购房款欠376,380元月底交齐。2014年10月26日振北公司为王*出具《证明》,王*以该《证明》到讷河市工商局办理案涉门市房营业执照。
本院再审认为,振北公司诉请王*给付购房余款376,380元,王*抗辩其曾向案外人王*伏购买其他房屋,由于王*伏未向其交付房屋,经王*伏、王*协商,振北公司同意将此前交付王*伏购房款及利息转付案涉购房款余款,振北公司已向其出具购房余款《收据》,至此其已全部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义务。振北公司否认上述事实,并抗辩《收据》中记载的收款方式为“转帐”,其未收到王*该笔房款的转账。经审理,虽然2012年11月13日《收据》中显示收款方式“转帐”,但“转帐”不仅仅代表银行转账,还可能是三方转账、债务转移等方式,原审法院根据该《收据》内容即认定王*购房余款的付款方式应为银行转账显属不当。虽然王*在原...(本文书还有8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