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于**、原审被告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于**承包了大尤村一期楼房建筑施工工程,随后在4、5月份,将**号楼楼顶防水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于**进行施工,原告竣工后,被告支付了材料费及人工费。2012年6、7月份,被告又将大尤村工地的1**号楼露台、卫生间、阳台排水口**楼宇门上顶,车库顶子及**号楼楼顶的防水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其中1**号楼露台**楼宇门上顶,车库顶子及**号楼楼顶的防水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于**自己选取材料并从原告处购买,人工费按每平米8元的标准单独收取,另外**栋楼的卫生间及阳台排水口的防水工程则约定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则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计收,原告施工所有的防水工程款以待下雨不漏再结账。2012年9月底到10月初完工,当时被告外甥陈*峰查看进场验收...(本文书还有31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