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云冈区鑫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2020)晋021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停止对位于大同市原南郊区水泊寺村西御泰园**号楼**单元**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一、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日期这一事实认定不清,不能以此作为判决依据首先,原一审第一次庭审后申请人与祥宏公司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4月6日、5月25日的盖有祥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款收据两张,在第二次庭审时原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诉中形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但是在第二次庭审时祥宏公司提交了...(本文书还有2319字未显示)